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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国家政策 信用中国 |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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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央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关于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力度的通知》。
《通知》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决策部署,落实《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强化稳企业保就业支持政策,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使用4000亿元再贷款专用额度,通过创新货币政策工具按照一定比例购买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促进银行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投放,支持更多小微企业获得免抵押担保的信用贷款支持。
以下为《通知》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力度的通知
银发〔2020〕12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决策部署,落实《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强化稳企业保就业支持政策,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使用4000亿元再贷款专用额度,通过创新货币政策工具按照一定比例购买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促进银行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投放,支持更多小微企业获得免抵押担保的信用贷款支持。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购买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政策
自2020年6月1日起,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按季度购买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最新央行评级1级至5级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民营银行。购买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新发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40%,贷款期限不少于6个月。
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购买上述贷款后,委托放贷银行管理,购买部分的贷款利息由放贷银行收取,坏账损失也由放贷银行承担。购买上述贷款的资金,放贷银行应于购买之日起满一年时按原金额返还。
二、加大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投放力度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配置,优化风险评估机制,注重审核第一还款来源,减少对抵押担保的依赖,支持更多小微企业获得免抵押免担保的纯信用贷款支持,确保2020年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占比明显提高。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手段,整合内外部信用信息,提高对小微企业信用风险评价和管控水平。要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特点,丰富信用贷款产品体系,鼓励提升信用贷款中长期授信额度。要合理下放审批权限,提高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发放效率。
获得支持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投放增长目标,将政策红利让利于小微企业,着力降低信用贷款发放利率。要建立2020年3月1日起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发放专项台账,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要做好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可要求企业提供稳岗承诺书;贷款期间,企业应当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要把控好信贷风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积聚。
三、强化协作,压实责任,狠抓落实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强化政策传导,狠抓贯彻落实,支持小微企业正常经营和就业稳定。通过开展信用贷款专项行动等多种形式,提高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服务能力。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会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投放情况监测评估,防范政策执行中的道德风险和金融风险,推动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占比明显提升,确保政策取得实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6月1日
专栏 国家政策 信用中国 | 2021/08/17 -
去年5月,司法部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将“放管服”改革推向纵深。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群众办事难、办事慢、多头跑、来回跑等问题得以改观。
司法部相关负责人介绍说,各试点地区和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的改革部署,简化了办事创业的流程和材料,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越来越少,企业和群众办事更加便捷。
精选试点事项力改办证多办事难
“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目的是为了转变监管方式,加强信用监管,切实减少繁琐证明,使办证办事更加方便,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司法部相关负责人介绍说,各试点单位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有针对性地选取试点事项。
其中,公安部确定在浙江的户籍管理领域试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群众在办理户籍业务、户口迁移业务时,对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件适用告知承诺制后免于提交。江苏以投诉监督平台集中反映的问题为导向,将亲子关系证明、未婚证明等使用频次较高的证明事项,列为试点事项。自然资源部对由于亲属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地域、历史等因素影响,在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过程中,群众辗转多个部门难以获取或者无法获取的证明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群众可以通过告知承诺方式直接申请办理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四川省对“学校就读证明”“与失业人员关系证明”“住所使用权证明”等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截至2019年9月底,试点市和试点部门开展涉及试点证明事项63类,申请人累计减少提交73194件证明材料。
破解部门间信息核实查询障碍
作为司法行政改革一项亮点工作,各地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事中事后核查方式上因时而变,因地制宜,创新探索源源不断。
四川省成都市司法局对申请律师执业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将《行政许可申请人犯罪记录查询表》函寄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协助核查反馈。通过建立部门间信息函询协查制度,明确协查形式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部门间信息核实查询障碍。
江苏、广东等省探索通过公示承诺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借助社会力量进行核查。江苏省建立承诺公示制度,对于核查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且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鼓励申请人主动在社区或政务服务中心网上公开,同时,畅通投诉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广东由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申请承诺书》在政府网站或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场所进行公示,逾期无异议的视为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
优化试点单位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在实践中,各试点单位积极探索,转变管理方式,政府管理服务效率得到有效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不断优化。
统计数据显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18项政务服务中开展试点,截至2019年12月中旬,已在注册设备监理师等12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中开展试点,共有532余万人完成了电子文本承诺并成功报考;6项社保经办事项通过告知承诺制共办理151638件次。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继续发挥了重要作用。
江苏省常熟市批准医院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缓解了疫情防控期间市级综合医院人流压力;为养老机构开办医养结合护理院发放医疗机构许可证,解决了封闭管理期间百名在院老人的用药就医问题。
此外,司法部组织试点单位制定《律师工作行政许可事项流程文书范本》,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细化承诺内容、承诺责任,明确告知申请人承诺受理和核查监管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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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计量校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做好计量管理工作,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百灵棋牌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lsfz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关于《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6月16日
计量校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校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是量值溯源的一种方式,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与对应的计量标准提供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法人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对内提供的计量校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计量校准效力)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六条(基本原则) 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条款)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加强计量校准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持续提升计量校准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在计量校准服务中通过行业规范、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发挥作用。
第二章 计量校准机构
第八条(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所、设施、人员、环境条件和测量方法,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且能持续有效运行。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参与行业组织实施的确认计量标准能力的活动。
第九条(自我声明公开) 计量校准机构在开展相应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公开其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通信地址,以及配备的计量标准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开展的计量校准项目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溯源途径等信息。
第十条(计量标准溯源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且获得国际互认的校准与测量能力的溯源途径。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相关计量标准的溯源途径。
第十一条(人员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备相应的计量校准专业技术或管理能力。
鼓励计量校准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责任主体) 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计量校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能力保持和变更)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其持续符合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公开声明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三十天内完成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第三方认可)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通过第三方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第十五条(计量校准机构信息公开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不得有虚假、欺骗性内容。
第十六条(保密义务) 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计量校准服务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计量校准机构义务和责任)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计量校准结果的准确性和溯源性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双方约定的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和计量校准人员等信息。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校准服务
第十八条(计量校准服务合同) 订立计量校准服务合同或协议时,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供计量校准能力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委托方应当对提供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计量校准依据)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优先选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经委托方同意,可以采用国际、区域、国家、行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计量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计量校准,并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第二十一条(分包) 计量校准机构需分包计量校准项目时,应分包给已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声明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具体分包的计量校准项目和承担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报告时,应将分包项目予以清晰标明。
计量校准机构实施分包前,应建立和保持分包的管理程序,并在计量校准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结果可追溯性)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其计量校准数据、结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追溯机制,对计量校准过程和条件的相关记录、计量校准证书/报告副本应当建立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年。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计量校准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数据和原始记录;
(二)出具包含虚假内容的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三)出具的计量校准数据或结果失实;
(四)使用未按要求溯源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未如实注明计量校准分包情况;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机构、计量校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计量校准能力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计量比对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计量校准机构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计量校准机构在其公开的计量校准能力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计量比对。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计量校准服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严重失信) 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一)计量校准机构两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比对的; (二)因违反本办法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九条未按规定自我声明开展计量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报送计量校准服务统计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期间,计量校准机构不得开展相关项目的计量校准。
第三十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计量校准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协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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